《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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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处罚种类及其幅度的确定等,应遵循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
2、、处罚幅度的权限。本规则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青海省商务厅依法制定的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1),用以规范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准则。第四条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类别。(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
3、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处罚决定。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或者裁量因素:(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三)初次违法还是二次及以上违法;(四)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五)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七)政策
4、、标准是否变化;(八)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或裁量因素。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和提示提醒。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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