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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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第三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五条规章的实施机构
2、或者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单位;不能确定主要实施部门的,由政府立法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评估单位。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评估。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第六条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具体实施。受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3、(二)能够保证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要的设备、设施。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实施部门开展评估:(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四)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五)人大代表
4、、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第八条实施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向政府立法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评估内容和理由进行说明。政府立法部门组织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进行研究,将拟确定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评估单位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列支。第九条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一)政治性,即是否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党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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