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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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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进一步提高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能力,规范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确保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得到科学、合理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本细则所指的收容救护,是指公众送交或者执法机关查没后移交,以及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接收到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康复饲养和处置等活动。第三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分类收容、科学处置的原则。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救护后恢复野外自主生存能力的本土野生动物,应当尽快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予以放归。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放归外来物种。第四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固定的收容救护场所;(二)配备野生动物保护、动物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一定野生动物饲养经验的人员;(三)具备野生动物捕捉、诊疗、检疫隔离、饲养、康复训练、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适合野生动物生活的环境条件;(四)储备医疗、消毒、防护器械药品,动物饲料等。具备救护和长期收容多类群或单一类群野生动物条件的设立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具备救护和短期收容多类群或单一类群野生动物条件的设立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站。收容救护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所属行政区域名称+承接机构名称+动物类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站”方式命名。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多个同一类型的收容救护机构。第五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公布本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省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监督管理野生动物救护、收容、放归、处置等业务工作;统筹协调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合作繁育、跨地区救护和野化放归等业务工作第六条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技术规范(DB53T1215-2023)履行信息接收记录、现场处置、隔离和检疫、收容饲养、调配处置等程序。收容救护机构接收野生动物时,应当进行登记,记明移送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接收时间等事项,并向移送人出具接受凭证。收容救护机构接收执法机关查扣移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记录执法机关关于移交动物的处置意见。第七条收容动物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置:(一)对体况良好、无需再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本土野生动物,选择合适的季节和自然栖息地放归。需要实施跨区域放归的,由属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放归活动需要2人以上在场,全程做好视频、照片和文字记录。(二)对救治后不适宜放归野外的野生动物活体,由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统筹,可以调配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机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调配,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州(市)主管部门批准调配。其他野生动物由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调配。调配动物优先用于合作繁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应调尽调。(三)外来入侵动物和其他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野生动物,以及收容救护后死亡的野生动物,有保存价值的进行检疫,检疫合格需要保存的,应当予以妥善保存,需要调配的,依照活体调配程序办理。无保存价值或检疫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无害化处理活动需要2人以上在场,并做好视频、照片和文字记录。第八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为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建立个体档案,记录野生动物来源、种类、数量、现状,以及接收凭据、初检记录、检疫隔离日期、治疗和康复情况、饲喂记录、死亡记录、后续处置方式等过程信息。档案应当进行编号以及留存相关凭据,保存时间以被救护物种生命周期或处置结束后为起点计算不得少于5年,供主管部门或送交者后续查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情况报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在收容救护场所适度开展公益性科普教育活动,严禁将在收容救护期间的野生动物用于商业性展演、出售等谋利行为。第十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接受公众监督。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无故拒绝接收、救治野生动物的,或者无故拒绝调配收容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纠正;对接收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者不登记报送收容信息,并将接收的野生动物占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一条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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