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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垣曲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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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垣曲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docx

    垣曲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建成区范围内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垣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四条垣曲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等单位综合平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七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第八条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三章保护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第十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第四章园景园容管理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应科学养护,及时修剪,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第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第十七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杳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在公园内设置广告牌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章游园管理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制度,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制度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服务标示牌。第二十一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栏;(四)损毁树木花草;(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第六章安全卫生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报经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六条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第二十八条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道原状,并可处以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等行为;(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二条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全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垣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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