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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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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docx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法(试行第一条为实行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职责,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心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担当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担当相应责任。中心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依据职责分别担当相应责任。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贵一样、终身追究的原则。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实行中心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反的;(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缜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实力盲目决策造成严峻后果的;(四)作出的决策严峻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爱护等规划的;(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峻后果的;(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务,或者对严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难)事务处置不力的;(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爱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状况追究相应责任。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运用)的;(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峻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四)对严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务组织查处不力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一)制定的规定或者实行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反的;(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四)对发觉或者群众举报的严峻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难)事务信息的;(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详细司法案件处理的;(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运用)的;(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爱护、生态效益等状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峻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运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致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撤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同时运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刚好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觉有本方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需依据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惩罚确定或者其他处理确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刚好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须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须要赐予诫勉、责令公开致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觉有本方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负责作出责任追究确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确定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反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峻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需严格追责。第十三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觉本方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确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确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确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确定的执行。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比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撤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支配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当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依据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方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方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爱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方法的详细制度和措施。第十八条本方法由中心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说明。第十九条本方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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