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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使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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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使用管理规定.docx

    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区局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实现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有效保障公务活动,根据上海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徐汇区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徐汇区公务用车平台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结合区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区局行政执法车辆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规范使用,日常使用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三条办公室为区局车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制定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二)负责车辆的购置、更新、调派、报废、保险、维修、检验等管理工作;(三)负责区局公务用车平台的日常管理工作;(四)定期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公示;(五)每年对区局兼职驾驶员进行申报审核,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职业遒德、业务技能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六)做好车辆事故处理工作;(七)做好车辆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四条配备车辆的单位(部门)是车辆管理的责任单位,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车辆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本单位(部门)车辆的日常管理工作。(一)负责对单位(部门)的兼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二)负责对单位(部门)公务用车平台的日常管理;(三)每台车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实行定车定人负责制,并指定专人负责公务用车平台的管理工作;(四)协助办公室做好车辆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区局配备的车辆用于一线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用于与此无关的其他活动。会议和集体活动等统筹使用车辆无法保障时,按照坚持"一事一租"原则,可以通过市场租赁方式解决。第六条区局机关各科室申请执法用车的,应当遵循“先申请、后用车,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提前卜3天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车辆管理人员根据用车情况,按先后顺序、先远后近,急事急办、先急后缓的原则统筹安排车辆,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出车。第七条车辆由区局兼职驾驶员驾驶,兼职驾驶员对车辆使用时段的安全负责,并做好出车时间、用车情况、行使里程、地点等台帐记录。用车结束后,兼职驾驶员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并将车辆钥匙归还办公室车辆管理人员。第八条区局行政执法车辆的使用,严格执行徐汇区公务用车平台信息登记制度,申请人和管理员通过公务用车平台做好用车申请、用车审批和路单确认工作。各所队、下属事业单位对于公务用车的申请、使用,参照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执行。第九条办公室每季度汇总各单位(部门)车辆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接受各方监督。第十条本局车辆原则上不得驶离本市地域范围。执法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特殊情况,需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并报区委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使用车辆。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一条实行车辆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用车保险、维修、油耗等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第十二条车辆维修保养需配备车辆的单位(部门)事先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同意后,联系定点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应按申请内容进行,因故障原因需扩大维修范围的须向办公室报备,不得随意扩大修理范围。特殊情况不能在定点维修厂修理的,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就近修理。凡擅自进入其他修理厂修理或扩大修理范围的,费用由个人承担。第十三条车辆加油采用政府集中采购、中石化定点加油制度。办公室统一配备加油充值卡,实行一车一卡、定车专用。配备车辆的单位(部门)派专人负责保管,健全油耗核算和评估制度。经批准驶离本市的车辆,车辆使用单位(部门)将加油发票报办公室,经审核后报销。第五章事故报告与处理第十四条车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向本单位(部门)领导和办公室报告。隐瞒不报的,车损全部费用由本人承担,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妥善解决。发生车损应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规定到指定修理厂修理。第六章监督问责第十六条本局配备的行政执法用车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将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车辆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二)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三)挪用使用行政执法用车,或者将行政执法用车用作非执法执勤活动的;(四)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五)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六)不按照规定喷涂、张贴或者故意遮盖、损毁公务用车标识,故意损坏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设备或者中断其正常运行的;(七)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八)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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