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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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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docx

    大学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第一条大学产权所属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是学校建设、发展最基本的国有资产,是学校教学、科研、产业、后勤等工作正常进行的基本保障。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加大监督的力度,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资产的使用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订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代表学校管理学校的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授权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督管理,负责收取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管理费、经营取得利润。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已征用或取得产权的土地,用基本建设资金或其他资金建造的房屋(包括临时性用房)、校属各单位利用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和学校的各种经营性资产。第四条管理范围(一)对外出租、出借的房屋和土地;(二)学校经营性资产;(三)学校认定的其它资产;第五条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需在保证完成正常的教学、科研、产业、后勤等工作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方可进行。第六条租借的主要方式有(一)将用于教学、科研、生活的教室、教研室、实验室、行政办公场所及生活附属用房和经营性房屋对外出租、出借;(二)将会堂、体育馆、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对外出租、出借;(S)在学校的土地上各单位自筹资金建房,用于经营活动;(四)短期或不定期将学校的场地出租、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从事销售、展示等经营性活动;(五)将其他临时性房屋、生活附属用房等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六)学校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七条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其产权均属于学校所有,各单位只有管理使用权,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实行学校统一管理,校内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对外出租,出借。如将使用的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均需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各单位欲将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由学校法人代表(校长)批准,方可出租、出借。(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办理出租、出借合同手续,合同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制发。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时,必须按照合同法及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与承租方签订合,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定后,由学校法人代表(校长)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副本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第八条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时,租金不得低于学校制定的租金标准,租凭期限一般情况为一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第九条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时,不得损害学校的利益。改变房屋结构及进行内外装修时,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方可实施,否则,后果自负并承担相关责任和理赔。第十条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时,必须向学校缴纳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资产占用费的标准为资产评估值的710%;土地占用费的标准为L1L6元/每平方米.月;管理费标准为租金的25吼第十一条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每年在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缴纳,逾期不交者,学校将从该单位的账户上扣除,并按每日6%。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者,学校将收回使用权。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每年最低租金标准,供各单位参照执行。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意和学校法人代表(校长)批准,不得以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将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各单位自行签订的合同,学校一律不予认可;一经发现违规操作,学校将追究相关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土地、房屋和经营性资产,不符合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归口管理使用部门负责按本规定予以规范,重新与承租方签定合同。第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在国有资产管理处。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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