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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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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办法.docx

    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行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输送到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市场原材料实际产生的价格情况及时调整和发布信息价。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各市县编制本地区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混凝土生产企业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引导行业合理控制产能,优化行业布点。发展规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及其原材料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将抽检费用纳入年度办公经费预算。对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强化监管,将抽检结果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各级主管部门利用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的预拌混凝土监管系统,通过扬尘噪音监测、厂区远程视频监控、试验室视频监控与检测数据实时上传、生产相关数据上传、买卖合同上传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管。第七条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二)预拌混凝土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三)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主动参与市场秩序维护、标准制定实施、行业纠纷调处等工作。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强化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做好各类专业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经营及诚信管理第九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取得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配备的人员和设备应满足资质要求。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在具备用地、环保等手续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且持续运行,满足质量的溯源和证实要求;使用全省统一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表格(附件1);设置符合本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质量管理、信息化监管要求(附件2、附件3)的专项试验室;技术质量控制的专职人员的能力应能满足岗位要求,从组织机构上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良好运行;混凝土生产计量设备、试验室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根据检定周期经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检测合格或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根据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检查考评表(附件4,以下简称考评表)准备相关佐证材料,每季度开展一次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上传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年应不少于1次专项检查考评。依照考评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评,于每年10月前将考评结果上传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为企业诚信评价、准入清出的重要依据。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评和属地主管部门考评结果,不定期开展督查工作。第十三条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采购诚信评价排名靠前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政府投资项目优先采购诚信评价等级为A级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四条严禁擅自在建筑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搭建搅拌设备生产混凝土。因特殊地理条件原因,现有搅拌站无法正常供应混凝土,项目确需搭建项目站的,人员、设备、试验室等相关软硬件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相关管理要求。涉及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履行临时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该项目站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率。项目站不得对外供应混凝土,项目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临时用地搭建生产设备、建设配套设施的,应履行临时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临时建筑监管。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满足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预拌混凝土应用技术标准DBJ46-018等标准的绿色生产要求,储料区、主机搅拌楼、物料输送系统等主要生产区域应分区域或整体全封闭。对粉尘、厂界噪音、固体废弃物排放进行监测,结果应满足环保要求,并留存监测记录。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安装扬尘噪音监测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数据对接上传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车辆出入口、材料堆场、进料口、制高点设置四处远程视频监控点。在每处监控点至少安装一个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其中出入口要能记录进场车辆车牌,制高点要安装带云台控制功能的摄像机监控预拌站全貌,视频数据要能对接到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各个生产环节的安全生产制度。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人员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24学时。第二十一条严禁使用氯离子含量不合格的原材料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对原材料进场进行验收,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收集好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复检报告等。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现行国家、行业和我省有关规范、标准。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进行配合比动态管理。配合比设计成果应经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配合比动态管理的制度应经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执行,明确相关技术质量控制人员的调整权限。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脸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预拌混凝土必须按设计的配合比和动态管理制度生产,生产过程的每盘物料计量数据应存档备查。生产配合比及生产下料等相关数据应对接储存于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施工规范GB50666、预拌混凝土应用技术标准DBJ46-018等标准的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开盘鉴定,确保生产配合比与设计配合比的基本技术原则和特征的一致性,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第四章使用和验收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筑工程项目双方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上传至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项目严禁使用无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产品,对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确保运输车辆的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不带泥上路,并采取相应的防泄漏措施,不得沿途撒漏。推广使用电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安装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GPS监管系统等智能定位系统,实现运输过程在线监控。第二十九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生产企业在本企业试验室完成;交货检验的取样由使用方在交货地点完成,并实行见证取样。用于结构构件混凝土检验批质量检测评定和结构实体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在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混凝土浇筑地点随机取样并按规范制作混凝土试块,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三十条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或同条件养护试块。第三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提供交货单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使用方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交货单的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发货时间、强度等级、坍落度及数量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达到强度评定龄期后,及时提供质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样式参照预拌混凝土应用技术标准DBJ46-018附录。第三十二条严禁在运输、浇筑过程中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注水。因运距过远、交通或现场等问题造成坍落度损失较大而卸料困难时,采取的处置措施应符合预拌混凝土应用技术标准DBJ46-018等标准要求。第三十三条施工企业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等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施工,制定且执行混凝土施工养护方案,因不规范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项目施工现场应具备满足混凝土试件制作和养护要求的振动台、硬化场地及标准养护室(箱)。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养护的,应有委托养护的相关记录备查。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旁站,并做好旁站记录;做好对施工现场混凝土坍落度的抽查及混凝土试块取样制作和送样的见证工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理:(一)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其中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涉及使用氯离子含量不符合要求的砂等严重影响结构安全的原材料的,责令全面整改,对原材料来源和产品流向进行溯源,消除影响,整改未完成前,不得开展生产活动;(二)未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三)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或同条件养护试块的,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在市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具备用地、环保等手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七条打击恶意低价竞争、降低工程质量行为。对买卖合同价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一定比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查频次。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对存在上述违法速规行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据预拌混凝土企业诚信评分标准记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省级平台上进行通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的,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企业无资质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项目站对外供应混凝土的,参照本条执行。第四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理:(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检测,或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或同条件养护试块送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对项目经理依照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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