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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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docx
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中国O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调整实施有关规章规定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从事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在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从事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客船(含邮轮、客货船、客箱船、客滚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并在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第六条在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袋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客票、提单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从事国际客船运输业务的,还需提供投保旅客意外伤害责任险的证明;(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笫七条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应当通过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或信息,并对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中国籍船舶仅需填写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从事国际客船运输的还需提供投保旅客意外伤害责任险的证明;(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备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审批结果同时在“信用交通”网站上进行公开。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第八条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第七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第九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由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三章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备案:(一)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省内迁移;(三)变更出资人;(四)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在省外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六)减少运营船舶;(七)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九)歇业、终止经营。变更企业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换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迁移至省外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在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收运费以及其他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十四条在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分级分类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及按照法定条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情况实施监管。第十六条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建立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对违反海运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第十七条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通过与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动态管理。第十八条国际脂舶运输经营者在年度核查期间,应提交上一年度经营状况报告,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负责核查经营者及其营运船舶的经营状况,并按不低于30%的抽查率实施现场抽查。第十九条鼓励依法设立国际水路运输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监督。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二十条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监督和调查,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配合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第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对调查申请按照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评估,在收到调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调查机关所实施的调查和处理应符合海运条例第五章和实施细则第四章的适用要求。第二十三条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调杳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实施细则第五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未依据本办法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二十七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二十八条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反海运条例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和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厅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实施细则第五章的具体规定追究具体人员相应责任。第七章附则笫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海运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在申请办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变更备案手续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省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B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