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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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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docx

    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全省用水统计工作,规范统计行为,保障数据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利统计管理办法和水利部、国家统计局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开展的用水统计活动。本办法所称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是指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源、地下水源以及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咸水和矿坑水等)的取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第三条用水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本省取用水情况进行统计、调查与分析,提供用水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用水统计监督,主要包括名录库建设、用水统计调查、数据填报、审核及总量核算等。第四条用水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用水统计数据存储、传输、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第二章用水统计工作机构及人员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范围内(流域机构审批发证的除外)的名录库的建设、更新和维护;组织开展用水统计资料收集、分析、审核、汇总、报送;负责年中和年度用水总量核算;负责用水统计工作培训和指导。第七条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原始记录、凭证和台账留存归档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用水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迟报、瞒报、漏报。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统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落实用水统计责任,防范用水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应当配备用水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用水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第三章名录库建设第十条用水统计名录库包括一套表调查单位和抽样调查样本单位。名录库建设范围和内容按照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一套表调查单位主要包括大中型灌区、重点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工业企业及服务业单位、人工生态河湖补水工程等。抽样调查样本单位主要包括小型灌区、非重点公共供水企业、鱼塘补水用水户、畜禽养殖用水户、城乡环境用水户等。第十一条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提出名录库建设名单,经逐级报送审核后,形成全省名录库。第十二条名录库按照“谁建设、谁更新”的原则,每季度进行动态更新,新增、退出或者变更名录的基本信息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重点包括是否存在取用水户应录未录、是否存在重复录入、录入的信息是否完整、真实、规范等。第四章数据填报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报综合年报表,取用水户应当填报基层定报表和基层年报表,其中重点取用水户按季度填报基层定报表,非重点取用水户和抽样调查取用水户按年度填报基层年报表。填报要求按照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执行。第十四条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完成综合年报表的填报工作。取用水户应当于每个季度季后10日内完成基层定报表填报工作,于次年1月5日前完成基层年报表填报工作。第十五条取用水户填报数据应当以计量设施计量的取用水量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用水量为依据。第五章数据审核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户填报数据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水统计成果在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的重点包括统计范围和指标口径、数值间逻辑关系、计量单位;本表、跨表,以及本期、跨期(本年上期、上年同期)等指标关系。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依据抄表记录、在线监测数据、水资源费税计征水量、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取用水户填报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文气象、区域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水统计成果的完整性、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数据审核意见,取用水户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存在问题的数据进行复核修正后重新填报。第六章用水总量核算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分行业、水源、水资源分区进行核算。核算方法按照水利部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执行。行业用水包括农业、工业、生活、人工生态环境补水等四类用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第二十一条用水总量核算采用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推算两种方式。全面调查由一套表调查单位直接填报;抽样调查推算由纳入名录库的样本单位用水指标推算获取。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与基础数据产生的统计、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对用水统计核算有关工作进行会商,保证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符合用水总量核算要求,并与相关统计数据相协调。基础数据包括生产总值,耕地面积,建筑、绿化面积,农田实际灌溉、鱼塘面积,畜禽数量,园林草地面积等。第二十三条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年中和年度用水总量进行核算,年度核算成果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逐级报送。第二十四条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报送的用水总量进行评估,并反馈经过评估确定的用水总量数据,作为下一级法定数据。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修改评估确定的用水总量数据。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成果分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用水统计主要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水资源公报形式公布。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情况纳入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取用水户用水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依法依规纳入征信管理。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用水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用水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情况、取水计量情况、用水统计台账建立情况、“一数一源”工作落实等其他数据质量情况。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将定期通报。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用水统计工作中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用水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22)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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