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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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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docx

    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审核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或失密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前,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三级审查”,即:一是信息制作人员进行初步审查,信息制作完成时初步明确该信息的性质,属于保密的信息要提供相关的依据;二是分管领导审查;三是签发领导审批并明确信息发布人。信息发布人按审批后的指示内容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公开。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相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六条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一)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S)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四)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第七条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第八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第九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第十二条上网信息实行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信息发布日期、信息名称、信息编号、发布人,以及制作、审核、批准人员签字等。第十三条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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