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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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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范本.docx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第三条(工作原则)农田水利工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逐步实现农田水利设施配套、旱能浇、涝能排。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六条(奖励)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部门组织实施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划要求)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实行整体规划。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服务组织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九条(规划内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工程布局、水源工程建设、灌排工程及相关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条(规划效力)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H条(立项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十二条(资金投入)农田水利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严格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鼓励农民投工投劳和社会投资,建立多元化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第十三条(项目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第十四条(建设程序)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参照执行。第十五条(建设标准)农田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控制,应当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农田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其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和准入制度,未通过产品质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第十六条(项目验收)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除履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程序外,还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统一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保修制度)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O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管护与使用第十八条(产权确定)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一)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归国家所有;政府和社会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二)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九条(管护方式)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的指导下,由产权所有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积极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自有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养护。第二十条(维护经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由政府与受益户合理分摊承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其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级财政应当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第二十一条(计划用水)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灌溉排水运行调度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有偿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推行农业用水终端水价和计量水价制度。农业用水实行国有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价格加末级渠系维护费(供水渠系合理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的终端水价制度。对完成末级渠系改造的灌区,农业用水推行计量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对未进行末级渠系改造的引黄灌区,严格执行省核定的农业用水终端水价最高限价;对其他未进行末级渠系改造的灌区,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农业用水终端水价。第二十三条(节约用水)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大力推广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由政府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农民购买使用节水设备与产品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第二十四条(指导服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使用和维护的指导与服务,组织、引导、支持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对农田水利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证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灌区管理)国有灌区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保护范围)除前条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外,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一)灌排渠、沟为边线两侧各2米;(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危及工程设施安全或者破坏灌区环境等活动。第二十九条(占用补偿)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条(奖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第三十一条(工程报废)农田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产权所有人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危及工程设施安全或者破坏灌区环境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灌溉和供水水源从事工程建设和其他开发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资金的;(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流量lm3s以下的引水堰闸、灌排渠系、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灌溉机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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