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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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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办法.docx

    大学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教育部直属高校经济活动内部控制指南(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应收及暂付款是学校应收未收或暂时垫付、预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而形成的停留在结算过程中的资金,是学校对单位或个人的一种债权。应收及暂付款包括应收款项和暂付款项。第三条学校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按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不得无故、长期拖欠或占用学校资金。第四条加强对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及时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催收、催交、催报,定期对应收及暂付款进行清理,按规定的程序核销坏账,避免学校资金损失和会计信息失真。第二章应收款项的管理第五条应收款项是学校应该收取而由于各种原因未收到的款项,包括合同应收款、学生收费、其他应收款等。第六条校内合同签订单位为合同应收款项的直接责任单位,须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到财务处办理备案手续。第七条财务处应对各类合同应收款项实行明细账管理,建立备查账并作为重要的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第八条对于签订合同形成的债权,直接责任单位应对债务人的还款情况进行全程追踪,保证应收款项及时、安全、完整收回。第九条财务处应及时对合同应收款数额过大或超过信用期、账龄延长等情况提供预警信息反馈,督促直接责任单位追收催交。第十条直接责任单位应对合同期限内的应收款项及时提醒债务人按约付款。超过信用期的应收账款,责任单位应向学校做出详细说明。对于恶意拖欠、信用不良的债务人,应加紧催收。催收无果的应收账款,直接责任单位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第十一条学生收费执行学校有关规定,做到应收尽收。第十二条其他应收款应加强清收管理。第三章暂付款项的管理第十三条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控制、专款专用、及时报销”原则。暂付款必须有经费预算或有经费来源,无预算、无经费来源的不予办理借款;从各项目经费中办理的暂付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严格按照“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要求,及时报销,严格控制暂付款的借款总额和占用时间。第十四条借款人必须是学校在职人员,借款人委托他人办理,须在XX大学预约报销单上注明情况,借款人和被委托人均签字确认。学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和其他人员不能办理借款业务。第十五条暂付款的办理手续和要求。1、经办人通过高级财务管理平台的投递报销模块填报xx大学预约报销单,真实准确填写实际借款人、用途、金额,按学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相关负责人进行审批。预约报销单不得涂改。2、借支国(境)外差旅费,应在摘要栏填写出差事由、出差地点和期限。3、物资设备和服务采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等经费借支,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4、凡属公务卡支付范畴的经费,原则上不办理借款。第十六条暂付款的报销期限。1、暂付款原则上须在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销。2、修缮工程借款,须经过审计的应在审计报告签发后一个月内报销;不需审计的应在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销。3、双一流经费、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和教育教学改革专项经费严格执行教育部专项预算执行时点要求,在年度内结清。4、科研项目结题时,必须确定该科研项目所有暂付款全部核销完毕,方能办理结项手续。第十七条暂付款管理责任和考核。1、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项目)经费借款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及经办人员的资格负责,有责任清理本单位教职工借款,督促其及时报销。暂付款管理的情况将直接与单位年度考核挂钩。2、凡超过借款归还期限,且财务处发出催报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办理结算手续的,学校按规定从次月起每月暂扣借款人的岗位津贴2000元。借款手续结清后,财务处将方能补发所暂扣的岗位津贴。3、借款人退休或离职,须先到财务处结清所有借款,方可办理人事变动手续。4、各单位应加强暂付款管理,财务处每季度校内通报各单位借款情况。对逾期结账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分别采取约谈、通报、暂缓下达预算等方式进行处理。第四章坏账核销第十八条坏账是指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无法支付应收款项或结清暂付款项。第十九条学校按照“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对长期挂账且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进行坏账的确认和核销。第二十条坏账的确认。出现以下情况可确认为坏账:1、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法律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2、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3、经财务处多次催缴,债务人逾期三年仍未能履行债务,经学校财务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以列做坏账的应收及暂付款。第二十一条已确认为坏账的应收及暂付款,学校保留其追索权,收回后应及时入账。第二十二条对已确认为坏账的应收及暂付款,按学校规定程序报批后,财务处应及时办理坏账的核销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直接在支出中列支。未经许可,财务人员不得私自核销坏账损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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