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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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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docx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本制度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本制度适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千人以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区发改局、区公安分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执法局、区交通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文广旅游局、区卫健局、区应急局、区市监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九条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四)设置厕所,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固体废物;(五)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工作,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三条公安及交通部门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确实无法避开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主要公路、桥梁,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水务、农业、工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对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和水库(河流)管理机构以及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范围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第十八条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对水源水质进行必要的检测,每年至少两次对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第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自然资源、规划、卫健、水务、应急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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