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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销售和维修行业价格行为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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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销售和维修行业价格行为规则.docx

    机动车销售和维修行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销售及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XX省价格办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依法从事机动车销售和维修的经营者。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机动车销售和维修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机动车销售、维修或代办服务等过程中收取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行为。第四条机动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机动车、提供维修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机动车销售标价应当包括车辆名称、型号、生产厂商、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及主要配置、标准参数等相关内容。有可选项目及配件的,应当标明可选项目及配件的名称、规格、产地、价格等相关内容。机动车维修服务标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工时单价、工时定额等主要内容。经营者提供代办服务(含保险等)及其他服务时,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事先主动告知消费者,并经消费者书面确认。机动车维修提供的配件标价应当包括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原厂配件、同质配件、修复配件应分别标志。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前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相关价格信息,书面出具维修所需项目和费用清单,并经消费者书面确认;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的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或XX维修交付时间的,应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以套餐形式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具体标明套餐所含的项目和价格(收费)标准。第六条经营者明码标价可以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等形式,也可以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移动终端等灵活便捷的方式,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内容。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较多,难以一次性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全部公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便捷获知销售、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详细内容的方式或途径。对机动车维修服务中确有客观原因难以事先主动公示部分维修服务、配件相关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维修服务前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将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并经其书面确认。第七条经营者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销售机动车或者提供服务的,除遵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标示优惠方式。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促销的价格、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机动车销售和维修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四)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五)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六)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销售和维修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存在价格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应及时纳入全省信用信息系统。对情节恶劣的,列入价格失信“黑名单”数据库。第十二条本规则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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