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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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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细则.docx

    2023年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第三条全市范围内的各类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成果归开发区管理机构所有和统一管理,供进驻的项目企业免费使用。对开发区以外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应开展区域整体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跟踪评价报告书。论证报告有效期内若出现结构性、功能性的调整,须重新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当论证区域规划建设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气象灾害可能对开发区造成严重危害时,应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影响评估。第四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一)检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所用气象资料是否合规;(二)检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现有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三)检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规范;(四)检查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承担单位是否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能力要求;(五)检查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行为;(六)检查是否存在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工作。第五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能力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备;有与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相适应的大气科学、应用气象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气象类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关工作经历。承担单位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由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论证结论终身负责。第六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七条开发区应提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价所需的规划、建设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八条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认可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第九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规范报告编制QX/T423-2018的要求,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概况和技术要求;(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三)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四)区域气候背景分析;(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时间出现概率;(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八)其他有关内容。第十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报送相关审查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论证报告通过评审后方可提交使用。第十一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可直接作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审批的依据,应纳入“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或者报建审批的审查内容。第十二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列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纳入政府统一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列为重点督办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于工作推进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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