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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执业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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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执业制度.docx

    XX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执业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服务水平,推进我县基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制度建设,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XX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XX县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和当事人的委托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具备足以完成代理业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水平,对无能力单独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应单独办理,无正当理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拒绝代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的委托事项为法律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定所禁止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拒绝代理。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及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对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委托人托付保管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的(不可抗力除外),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或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或在前一程序中接受一方的委托,又在后一程序中接受另一方的委托。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阻碍司法公正。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法依规接受业务,不得有夸大、虚假、误导、欺骗行为,不得以诋毁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通过发布虚假宣传信息、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时,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作出不恰当的表述,或对办理结果作出不当承诺。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不得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和有关情况,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侵害委托人的利益。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时,应按规定由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人员向委托人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委托人索要财物或其他利益,不得串通提高或压低收费。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案件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提供利益或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不得向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情况,也不得与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搞特殊关系,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执业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规范装档,诚信执业档案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奖惩信息等。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以及受到的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等情况。第二十一条县司法局依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管理过程中发现或查实的问题,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XX县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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