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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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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docx

    2023年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工程监理企业从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服务的工程监理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组织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考核,指导各县(市)、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的工程监理企业和进入辖区内监理的外地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评价内容第四条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采用打分制,由企业基本信息分(50分)、良好信息加分(50分)、不良信息扣分三部分组成。第五条企业基本信息分由基础能力分、工程业绩分两部分组成,满分50分。(一)基础能力分,满分20分。工程监理企业同时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得10分,缺一项即不得分;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得5分、具有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得3分、具有工程监理专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得2分。(二)工程业绩分,按企业有效工程项目数量及规模评分,满分30分。其中,工程项目数量评分,每个项目得0.5分,最高得10分,自施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24个月内为有效工程项目;工程规模评分,按施工许可证中的工程造价以下列规则计算,累计500万元得2分(不足500万元按500万元计算、超过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按1000万元计算,以此类推),最高得20分。第六条良好信息加分,对照工程监理企业良好信息加分标准(附件1)评分,最高50分。同一企业的同一类别或同一企业的同一工程具有同一性质不同级别良好信息的,按最高级别标准加分,不作累计加分。第七条不良信息扣分,根据企业被依法认定的违法行为,对照工程监理企业不良信息扣分标准(附件2)扣分,初始分40分。同一企业的同一事项涉及多个扣分标准的,按照扣分最高标准执行,不作累计扣分。第八条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信用优良85分以上)、B(信用良好7584分)、C(信用普通6074分)、D(信用不良60分以下)四个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结果。第九条实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对整改合格的,信用评价结论修改为相应等级。第三章信息采集和异议处理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推送工作。第十一条基本信用信息采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获取。第十二条良好信用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要时可由工程监理企业持书面材料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核验后确定。第十三条不良信用信息按“谁监管、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的市、县(市)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采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修正。第四章评价成果应用第十五条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已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在市场准入、资质核查、日常监管、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对建筑业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第十六条对信用等级为A、B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工程招投标和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优先选择、信用加分和优化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一次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做出限期整改3个月的行政处理,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满,企业可以恢复正常经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检查频率,发现问题从重处理;连续两次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进行核查。对已不能满足资质标准的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回企业资质证书。首次进入我市的外地工程监理企业,经查,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在项目承揽中确定信用等级为Co一年内在我省承揽的项目获得“龙江杯”的,信用等级确定为B;一年内在我省承揽项目获得“鲁班奖”的,信用等级确定为Ao当年在我市签订施工合同的外地工程监理企业,无故不参加信用评价,或出现市场行为中重大事项的,或在监理过程中出现人员配备不足、未履约到岗,或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等级确定为D,清出我市建筑市场,并通报其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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