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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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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户外招牌管理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第五章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第六章垃圾与扬尘管理第七章 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 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促进淮安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 市容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 告与户外招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 圾与扬尘、市容环卫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第三条 市容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 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协调 机制,协调解决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市容管理工 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 容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 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 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基础设施建设,提 高市容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国土空间规 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 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和 市容作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 的意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 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 问题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 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 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市容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 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 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改造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 供外立面设计方案:(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二)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 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 的。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 对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的预留位置的意见。经审定的设计方 案不得擅自改变。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自然资源和 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 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外立面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 并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 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等,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 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 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 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 清洗。第十二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 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其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 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 顶、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 (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 式样、颜色;(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 (五)建(构)筑物外立面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 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 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 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已建建(构)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已建 建(构)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 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 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 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 相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户外招牌管理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 施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 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环保和 品质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 有效期限等要求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 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 筑物的;(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 的;(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违反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 规格、功能、有效期限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拆除。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 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 周围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 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 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 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设置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施的安 全、完好,在设置期内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应当出具检 测报告。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施出现安全隐患的,设置者或者使用 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 设施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 患的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 或者拆除,修复后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测;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拆除。第十八条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 传等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 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 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车辆车 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 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及其附 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和保洁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 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 绿化管理养护和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缺损、移位、脏污的,应当及时 修复、清理;城市道路绿化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 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禁止下列行为:(-)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二)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三)攀折花木,损毁绿地;(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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