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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历与医疗隐私名师编辑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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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历与医疗隐私名师编辑PPT课件.ppt

    病歷(醫療法第病歷(醫療法第67條)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第68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第69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存之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存之病歷)病歷)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第70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醫療法第71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4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第76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務)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務)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告知家屬告知家屬 醫療法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愛滋病通報愛滋病通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3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 查。第15條第4項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個資法第個資法第2條(用詞定義)條(用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個資法第個資法第6條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使用學術研究使用 個資法第6條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去連結、去識別去連結、去識別 人體研究法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去連結: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以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後,使其與可供辨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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