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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管理厅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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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管理厅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docx

    应急管理厅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省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省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以上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省厅对拟作出较重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合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第四条给予较重以上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须有半数以上本厅负责人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查办案件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到会。第二章集体讨论的事项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制度所称较重以上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的;(二)拟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三)对个人拟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移送拘留处罚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四)对单位拟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五)拟作出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的行政处罚的;(六)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其他情形。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的,在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第六条承办机构主要职责:(一)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执法文书及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记录;(二)拟定集体讨论会议参加人员名单、列席人员名单,并负责会议的召集工作;(三)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记载讨论案件名称、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讨论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并由出席会议的本厅负责人手写签名;(四)承办集体讨论会的其他工作。第三章集体讨论的程序第七条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由正职负责人主持,承办机构、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负责人等列席。列席人员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应当邀请驻厅纪检监察组派人参加。第八条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第九条承办机构应当于集体讨论会召开前3日,将案件相关材料分送给本厅负责人及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列席人员,并通知各负责人及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参加会议的时间、地点。本厅负责人应当妥善安排工作,准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承办机构。第十条集体讨论程序:(一)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的问题或者分歧意见等;(二)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阐明审核意见;(三)本厅负责人发表各自意见,发表意见时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阐明理由;(四)主持人在归纳集体讨论会各负责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集体讨论的决定或者结论;(五)案件承办机构对集体讨论进行书面记录,归入案卷保存,并根据集体讨论的决定,办理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事宜。第十一条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定性是否准确;(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是否符合本系统行政裁量权执行标准;(八)当事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九)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十)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十一)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十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十三)需要讨论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集体讨论会应当作出相应的讨论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的意见;(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承办机构补充调查;(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进行改正;(六)案件立案调查程序和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撤销案件,需要重新立案的,由承办机构重新立案调查;(七)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第十三条集体讨论后,本厅负责人意见的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等方式进行,同意的人数超过应参加集体讨论负责人三分之二为通过。未参加集体讨论负责人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弃权。第十四条集体讨论的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形成正式处理意见前,参加或者列席该案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省厅行政复议案件和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的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撤销行政许可或者与其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的行政许可案件集体讨论,参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省厅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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