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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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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docx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及孳息,处置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取得的款项及孳息。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交接、保管、处置等制度,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借用、调换、侵占、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第六条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业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经费安排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执法机关不得向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罚金,没收现金,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财政票据;没收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合法凭据。不按照规定出具的,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八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收缴和保管分离的原则,对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采取以下方式保管:(一)执法机关有存储场所的,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二)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的,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保管;(三)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委托条件或者不宜委托的,采取租用仓库、就地封存等方式保管。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自没收之日起90日内集中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罚没财物:(一)一般物品,按照规定组织拍卖或者公开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处理前应当经具有法定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二)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价值较小且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置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三)外币、金银、有价证券等物品,按照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四)文物、古生物化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五)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移交国家指定机构处理;(六)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假冒伪造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移交有关部门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会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处置方式。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处置第十条第一项的罚没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XX:(一)单件罚没财物评估价10万元以上的;(一)同批次处置罚没财物评估总价50万元以上的。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第十二条处置可能引发市场波动、影响公共利益等的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划拨、调拨给有关单位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在4日内将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第十四条对错判、错罚的财物,采取以下方式退还当事人:(一)尚未缴入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退还;(二)尚未处理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在10日内退还;(三)已上缴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机关退库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退库;执法机关收到退库款项之日起3日内退还当事人。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六条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报表,每年向社会公布罚没财物处置情况。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罚没收入情况。第十八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追偿。第十九条无主财物经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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