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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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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浙江省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调解工作职责,进一步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体系的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基本概念】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为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管理,在调解组织发生设立、变更和注销等情形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程序纳入或退出名册登记,并向人民法院通报和向社会公告的制度。第三条【名册作用】调解组织名册是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指导、人民法院业务指导和从事调解工作、依法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的重要依据。未纳入名册登记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不应以调解组织名义开展调解活动。第四条【适用范围】依法依规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的名册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名册内容】调解组织名册内容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规定,一般由组织名称、设立部门、主管部门、登记部门、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电话、调解员名单等信息要素构成。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名册信息要素内容。第六条【名册管辖】调解组织名册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省级一般不设立调解组织:(一)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室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所在地司法所初审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入册;(二)行政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其设立机关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入册;(三)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其设立机构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入册;(四)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后,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入册;商事调解组织派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其设立机构报经主管部门初核后,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入册:(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组织设立、变更、注销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名册申报情形】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相应司法行政机关申报:(一)新设立调解组织或其派出(分支)机构的;(二)调解组织或其派出(分支)机构,发生组织(机构)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或注销等情形的;(三)发生调解员聘任或解聘的;(四)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形。第八条【登记申报材料】调解组织申报名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名册登记申报表;(二)名册登记承诺书;(三)组成人员花名册;(四)调解员基本情况表;(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变更申报材料】调解组织申报变更名册登记信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名册登记申报表;(二)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注销申报材料】调解组织申报注销名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名册登记申报表;(二)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调解组织申报名册注销情形】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其设立部门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报注销名册登记:(一)调解组织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二)提供虚假申报入册材料,经查证属实的;(三)存在强迫当事人调解、违法调解情形,情节严重的;(四)超过一年,且无正当理由未正常开展调解工作的;(五)存在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调解员申报名册注销情形】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其设立部门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报注销名册登记:(一)对偏袒、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二)对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造成后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三)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因调解不当引发"民转刑"案(事)件的;(四)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有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存在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登记机关主动注销情形】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情形,其设立部门不申报或不及时申报注销名册登记的,原登记机关可主动注销其登记。第十四条【名册办理】调解组织申报名册登记、变更、注销应当通过"浙里调解”数字化应用办理。第十五条【名册公告】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登记的调解组织名册,通过官方网站或"浙里调解系统等载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一般每年公告一次,于每年一季度前完成0第十六条【指导适用】设区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0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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