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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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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水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品种繁育、增殖养殖(栽培) 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胞子及其遗传育种 材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 管理工作。水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有关工作。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提纯与繁育结合的原则,保护 珍稀濒危品种,稳定发展常规品种,积极发展名特优品种,保持生物多样性。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捞、收购、运输、加工、经 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 或者怀卵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 内,按照批准的网具、准捕品种和限捕量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 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在鱼类产卵、涧游、越冬水 域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原产地,依法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 并向社会公告。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品种增殖工作,有 计划地向自然水域组织投放纯系水产苗种。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由省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质鉴定并指定投放地点。第八条 进行筑坝、建桥、码头建设或者水下爆破、挖砂等作业,对水产种 质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赔偿。第九条水产繁殖亲本,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水产新品种和从国(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初 审,报国家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方可推广。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需要、自然条件及水 产种质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组织建设水产原、良种场。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选育水 产品种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生产者提供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水产原、良种场。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养殖水面且持有养殖证;(二)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三)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 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四)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五)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生产水产苗种,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 证;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 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生产水产苗种、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 重新申请。第十三条水产苗种生产者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殖亲本。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养殖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必须采取严 格的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 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第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建立技术档案。销售水产苗种时,应当向使 用者提供养殖说明。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对 其生产的水产苗种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保证所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 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 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 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水产苗种出入境检疫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IOO 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 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 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IoOo元以上IOOOO元以下 的罚款;()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IooO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非本地物种种 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产苗种管理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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