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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林市防雷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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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林市防雷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桂林市防雷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防雷安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对桂林市辖区内防雷安全重点监管对象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管,适用本细则。本规定所称防雷安全重点监管对象(以下简称监管对象)是指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查、测量及分析评估的全过程。第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安全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并对名单进行动态化管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四条气象主管机构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防雷安全重点监管对象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一)专项检查。根据上级工作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的专门检查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行业主管机构联合开展的检查。(一)随机抽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的防雷安全重点监管对象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开展的抽查。(三)重点检查。对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检测机构实施的检查。第五条检查内容包括监管对象在执行防雷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建设、雷电防护装置维护和定期检测制度执行等方面的情况。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检查还应当检查服务方案或合同、检测人员情况、技术方法、设备使用、操作过程、安全措施、现场记录等情况。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安全重点监管对象开展防雷检测的,至少在检测前一个工作日在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检测事前登记。检测机构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登记信息,逾期未审核的,不影响检测机构开展防雷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通过,检测机构应当暂缓开展防雷检测活动,并重新登记:(一)信息填写缺漏、错误、不规范的;(二)出现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不适合开展防雷检测情形的。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检测事前登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后仍多次出现违规情形的,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理。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勘现场、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查。对检测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告知监管对象和检测机构。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管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第九条监督检查应当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实行全过程记录。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如实填写记录表格,逐一记录检查发现的问题。对监管对象的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监管对象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检测活动的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监管对象负责人和现场检测人员签字确认。第十条检查人员应当当面向被检查现场负责人反馈监督检查情况及整改时限要求,并解释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理由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依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一条监管对象和检测机构应当按时完成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整改结果。拒不整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予以处罚。第十二条监管对象在委托检测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并对现场检测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发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服务过程中不执行雷电防护装置安全规定或标准的,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举报。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涉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社会投诉或举报,认真开展调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投诉或举报人回复。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规检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或者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测单位反馈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属于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管范围的,应当及时向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属于其他行业监管范围的,应当向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地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监管对象应当自取得定期检测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布检查结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监管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并记入信用档案,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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