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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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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附件3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下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1 .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2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 .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2 .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3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六)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七)不符合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2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Di,Jo3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未经许可擅自迁址,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二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下罚款。(二)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下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1.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4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1 .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2 .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3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六)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七)不符合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见第一条关联法条第三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原则上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一)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二)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1 .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2 .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3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五)不符合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关联法条)见第一条关联法条第四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1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2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3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2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3 .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4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六)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不符合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关联法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第五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二)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1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2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3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1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2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3 .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4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六)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七)不符合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的罚款。(关联法条)见第四条关联法条第六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原则上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L6倍以下罚款:1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2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二)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3 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4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五)不符合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见第四条关联法条第七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2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3 .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4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5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四)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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