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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秸秆禁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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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秸秆禁烧管理暂行办法.docx

    XX秸秆禁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减轻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秸秆,是指甘蔗、水稻、玉米、薯类、香蕉、油菜、桑枝和其他农作物秸秆。本办法所称秸秆禁烧是指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以及树枝叶、枯草等。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工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糖业发展、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气象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监管部门,建立秸秆禁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重大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禁烧工作。第四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制定考核制度,并将相关工作任务细化分解至本级各有关部门和监管责任人。第五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划定禁烧工作网格,明确网格责任人,并对秸秆露天禁烧巡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精准先进的秸秆禁烧监控体系,提高监管效能。第六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糖业发展计划规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省对秸秆禁烧工作先进的设区市予以奖补,具体奖补办法另行规定。第七条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秸秆禁烧宣传活动,建立焚烧秸秆有奖举报和投诉制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第八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区方案,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禁烧区:(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15公里范围内,主导下风向不少于1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2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三)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四)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1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五)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六)糖料蔗“双高”基地。(七)林地边缘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八)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禁烧区边界设立禁烧标牌。第十条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在秸秆限烧区内,重大节日和污染天气过程预警期间不得露天焚烧秸秆。第十一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限烧区秸秆烧除工作方案,对限烧区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烧除计划台账,确定烧除的轮次、区域、地块和责任人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每一轮次的烧除计划报当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烧除计划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启动问责机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一)未建立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的;(二)未按照规定对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三)未及时查处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四)未完成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目标任务的;(五)在秸秆禁烧区内发生秸秆露天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六)在省有关部门发出预警后秸秆焚烧火点数量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七)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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