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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省级机关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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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省级机关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docx

    江苏省省级机关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规范省级党政机关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参考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机关)。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评审工作,是指省级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的评审、评估、论证、咨询、验收、评定、认证、鉴定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精通某一领域业务或对相关业务的某一方面有独到见解,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专家劳务费,是指省级机关开展评审工作支付给临时聘请专家的劳务支出。第四条省级机关评审工作量较大的部门、单位可建立相关业务领域的评审工作专家库,组织评审工作时按照客观、公正、回避的原则选择专家参加。从各级党政机关邀请在职在编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应当仅限于对该项评审工作具备专业评审能力的人员,且应当正式发函邀请。第五条省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受邀参加评审审批机制,对本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应邀参加评审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省级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参加以下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领取专家劳务费:(一)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直接组织、管理的评审工作;(二)本单位委托外单位协助完成的项目,委托单位人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三)受本单位委派、代表本单位履行单位职责参加的评审工作;(四)本单位具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的人员或专职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履行本人岗位职责参加的评审工作;(五)参加评审工作领取劳务费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的;(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禁止领取的情形。领导干部领取评审专家劳务费的,应当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第六条省级机关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支出遵循厉行节约、标准合理、管理规范、支出高效的原则。参加以会议(包括网络会议)等形式组织的现场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税后)按照以下标准(上限)执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每人每天不超过3000元,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每人每天不超过2000元,其他专业人员每人每天不超过1000元。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等全国知名专家,可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标准上浮50%执行。邀请的专家没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按其专业水平参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专家劳务费标准执行。第七条评审工作时间不超过半天(3小时)的,专家劳务费按全天标准的60%执行。评审时间超过1天不超过3天的,专家劳务费原则上从超过时间起按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标准的80%执行;评审时间超过3天的,专家劳务费原则上从第四天起按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标准的50%执行。第八条采取信函、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开展的非现场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原则上按次计算,每次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标准的20%50%执行。第九条省级机关评审工作量较大的部门、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相关领域评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单位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细则,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限额内,明确专家劳务费支出标准。第十条专家参加评审工作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照“谁聘请、谁承担”的原则负担。邀请异地专家的,其往返城市间交通费、评审期间的食宿费,可参照评审组织单位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评审组织单位凭据报销。专家食宿由评审组织单位统一安排的,不得支付专家的住宿费、伙食费。第十一条省级机关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专家劳务费,专家劳务费原则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发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江苏省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省级机关应当加强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报销管理。报销时应当提供评审工作通知(包括评审时间、评审工作量等)、评审工作专家有关信息材料(姓名、职称、银行账户等),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报销凭证。第十三条省级机关应当建立专家劳务费支付审核机制,加强对专家劳务费发放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管理。对专家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支付专家劳务费。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规处置,对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第十五条各级财政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科研项目经费支付给临时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按照适用的中央和江苏省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各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专家劳务费,按照江苏省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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