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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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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docx

    金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一、为规范我局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强化行政处罚的监督,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公正和相对统一,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政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践,决定建立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二、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民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根据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民政工作实际,合理确定若干裁量档次,确保处罚种类、量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更加科学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既不能将自由裁量行为限制得过死,甚至规定成羁束行政行为,也要防止借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使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制度化四、由于民政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而实践运用较少,根据民政工作实际,确定目前执法中常见的十四项民政违法行为,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详见附件)。五、对当事人首次实施附件中确定的十四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实行行政处罚预警,给予当场警告,限期责令改正的行政告诫。六、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可以在相应自由裁量基准的基础上降(升)一个格次或在同格次的幅度内降(升)50%以下的裁量。七、有下列酌情从轻情节的,可考虑在同一裁量格次内降30%以下的幅度裁量。(一)认识态度较好且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二)自行主动终止或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八、涉及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案件,应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九、具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按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裁量仍有过重之嫌的,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要通过局网站、局政务公开栏等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十一、要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逐步覆盖所有民政行政处罚行为。十二、局办公室(法制处)将对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的,将予以纠正。十三、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局办公室(法制处)负责解释。十四、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金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金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如系初犯、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免于罚款处罚。第二条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一)认识态度较好,配合检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于撤销登记。(二)有违法所得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的罚款。第三条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项是: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如系初犯、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免于罚款处罚。第二条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一)认识态度较好,配合检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或者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二)有违法所得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的罚款。第三条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项是: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如系初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条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或者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条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予以撤销登记:(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三项是: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如系初犯,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条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或者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条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予以撤销登记:(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项是: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条社会团体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或者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予以撤销登记:(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设立、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情节严重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五项是: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如系初犯、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额的,予以没收,免于罚款处罚。第二条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一)认识态度较好,配合检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或者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二)有违法经营额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第三条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2至3倍的罚款:(一)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是: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如系初犯、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免于罚款处罚。第二条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一)认识态度较好,配合检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或者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二)有违法所得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的罚款。第三条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一)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责令改正后认识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七项是: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如系初犯、认识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免于罚款处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一)认识态度较好,配合检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于撤销登记。(二)有违法所得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的罚款。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节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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