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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眉山市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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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眉山市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眉山市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水平,规范土地储备工作,优化营商环境,更好统筹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市市域范围内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根据本市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全市区域划分为I、H两类区域。(一)I类区域东坡区、彭山区两区内所有土地。(二)11类区域除东坡区、彭山区两区外其余所有土地。第四条本市市域范围内储备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收储前需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一)I类区域内所有储备土地。(二)11类区域中储备土地,城区储备土地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农村地区储备土地占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用地。(三)其它需要开展考古前置工作的区域。(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储备土地指: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第三章工作程序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每年应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征询确定无地上文物点后,由文物行政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和相关县(区)政府联合制定年度考古勘探计划,提前组织开展考古前置工作。第六条土地在收储前,由征拆单位作为申请单位,在土地收储前期手续办理阶段,向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文物调查勘探申请后,对相关地块进行核查。核查后,申请单位与具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协议。第八条储备土地属地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相关地块清表工作。收储前需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工作的土地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地表无硬化水泥面、建筑垃圾等,清除地表附着植被、农业生产生活次生堆土(回填土)等,以暴露出原始表土层为标准;(二)所有清表产生的浮土、建渣、植被等不得堆放在勘探区域内,由清表单位负责处理;(三)相关地块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等。第九条文物勘探单位应按照相关工作规程组织勘探工作。文物勘探结束后,由文勘单位出具文勘报告,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并出具考古前置工作验收报告。第十条文物勘探后发现文物埋藏的,由申请单位聘请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依法依程序实施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由考古发掘单位出具考古发掘报告,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并出具考古前置工作验收报告。考古发掘有重要发现,且必须原址保护的,由申请单位向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原址保护用地规划申请。第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前置工作验收报告作为土地收储的要件之一。第十二条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费用应当计入土地收储成本。第四章职责分工第十三条各部门按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协同推进考古前置工作:(一)财政部门足额保障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经费。(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1 .负责根据土地收储职责分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储备计划。2 .配合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年度考古勘探计划。3 .将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前置工作验收报告作为要件之一,完善土地入库手续,依法依规收储土地。4 .负责根据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对必须原址保护的考古遗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用地,制定用地规划时依法予以保护,并适时调整其用地规划。(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1.市级文物行政部门(1)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对全市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指导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加强日常监督管理。(3)根据文物勘探报告(未发现地下文物)或考古发掘报告,向申请单位出具考古前置工作验收报告。2.县(区)文物行政部门(1)负责制定辖区内年度勘探计划。(2)指导监督辖区内土地储备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相关工作。(3)根据文物勘探报告(未发现地下文物)或考古发掘报告,向申请单位出具考古前置工作验收报告。(四)储备土地属地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储备土地征收、拆迁和清表等相关工作,保障储备土地具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工作条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加大对辖区内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保证良好的考古工作秩序。(一)加强督查考核,将考古前置纳入承担土地储备任务单位的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土地储备未完成考古前置的,严格遵循扣分原则。(二)储备土地入库前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后续施工过程中有工期延误等相关损失,由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负责。(三)任何单位如未进行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后不停工、不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毁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收储但并未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其考古前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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